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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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五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乘甲○○、戊○○、乙○○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又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巿大成路二段一四三巷四八號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之物,而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甲○○於本院之結證。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參諸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年息顯已逾越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被害人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貸款予甲○○、乙○○及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者為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加以一併審酌。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借貸 王久雄歐乃華陳宏元潘旭榮朱清源 等人藉以收取重利,然檢察官嗣後已表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當無庸加以裁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比較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且二罪合併定執行後,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已繳利息│││││(新臺幣)├────┤│││││││貸款利息││││││││(年利率)│││├──┼───┼────┼────┼────┼──────┼────┤│一│甲○○│94年6-8│2萬元│借1萬元│面額4萬之本│繳息3次││㈠││月間││,5日為1│票、重型機車│││││││期,每期│駕照、國民身│││││││利息1000│分證影本│││││││元│││││││├────┤│││││││720%│││├──┼───┼────┼────┼────┼──────┼────┤│㈡│甲○○│94年6-8│1萬元│借1萬元│面額2萬元本│││││月間││,10日為│票、重型機車│││││││1期,每│駕照、國民身│││││││期利息│分證影本│││││││500元│││││││├────┤│││││││180%│││├──┼───┼────┼────┼────┼──────┼────┤│二│乙○○│95年3月│1萬元│借1萬元│面額2萬元本│繳息1次││││16日││,10日為│票1紙、款項│││││││1期,每│借用證1紙、│││││││期利息│國民身分證│││││││1000元│││││││├────┤│││││││360%│││├──┼───┼────┼────┼────┼──────┼────┤│三│戊○○│95年5月│共15萬元│借2萬元│面額4萬、6萬│││││陸續借款││,5日為1│、6萬、7萬、│││││││期,每期│7萬之本票各│││││││利息1000│1紙、款項借│││││││元│用證5紙、國││││││├────┤民身分證│││││││360%│││├──┼───┼────┼────┼────┼──────┼────┤│四│丙○○│95年9月│2萬元│借2萬元│面額4萬元本│繳息34次││││29日│(交款之│,5日為│票、國民身分││││││初預扣利│1期,每│證影本││││││息1千元│期利息│││││││)│1000元│││││││├────┤│││││││360%│││└──┴───┴────┴────┴────┴──────┴────┘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一│甲○○、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二│甲○○所有之機車│││駕照1紙│├──┼──────────────────┤│三│甲○○簽發之本票3紙│││丙○○簽發之本票1紙│││戊○○簽發之本票5紙│││乙○○簽發之本票1紙│├──┼──────────────────┤│四│甲○○簽署之款項借用證3紙│││戊○○簽署之款項借用證5紙│││乙○○簽署之款項借用證1紙│├──┼──────────────────┤│五│有關借款人甲○○、丙○○、戊○○及│││乙○○借款還息情形之記帳單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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