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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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填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8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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