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中山公園前某攤販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南投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救治,並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2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及被告之配偶 陳梅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
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2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致己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致己受有前述傷害致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壞死及骨頭暴露壞死,於98年8月25日施行截肢手術,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所受傷害嚴重,尚須面臨長期之復健,衝擊非小,本院衡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式及身心所受創傷,當深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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