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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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丙○○、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向原告
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丙○○就其中被告乙○○於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約定期日屆至後,無法償還借款,乃於96年6月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清償50萬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分60期分期攤還,於每月12日、25日各清償25,000元,惟被告乙○○僅清償11萬元,其餘則未按協議之內容完全履行,原告前已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500元。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借款1,387,500元,且自97年1月12日迄今,被告乙○○均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清償義務,雖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6月9日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時未載明「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之約定,但已約定「債務人必須在每期返還」、「如沒按期還款、毫無誠意、無法兌現時,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該約定內容應有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佯裝沒有工作,故意欠原
告鉅款不還,惟被告乙○○實際上在夜市擺攤,又被告乙○○雖曾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惟此被告乙○○既未依兩造協商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履行,被告乙○○片面單獨匯款行為,未得原告之同意,不知其居心何在。
㈢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87,500元,其中287,500
元部分,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6月9日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被告乙○○依協議履行,未料原告不依協議之約定,假扣押被告乙○○價值約200萬元謀生器具,又扣押被告乙○○之夫之計程車,致令被告乙○○不能營業,損失重大,導致被告乙○○無法如期清償,甚至積欠健保費,原告既要被告乙○○清償欠款,又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截斷被告乙○○之生路,被告乙○○目前打零工維生,雖收入微薄,但一有收入,就會匯款清償欠款,已先後匯款合計2,05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1,387,500元未還,被告丙○○就其中287,500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給付責任,惟被告未依於96年6月9日「債權債務協議書」履行,依該協議已有一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丙○○就其中287,500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兩造於96年6月9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有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之合意?㈡被告得否以原告聲請假扣押為由拒絕清償?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兩造於96年6月9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並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之合意:
㈠被告乙○○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合計2,000,000元,約定每月借款利息3分,被告乙○○並簽發遠期支票及本票各15紙予原告收執,遠期支票用以將來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用,本票則係出於擔保原告上開本金返還請以擔保清償欠款請求權之實現,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於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被告乙○○另於96年6月9日簽訂,約定被告乙○○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償還500,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2日、25日攤還25,000元,被告僅清償10萬元外,其餘則未依約定清償,前經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其中800,000元部分由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受理後認為算至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1月14日),已有兩筆借款合計512,500元到期(即96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500,000元,及97年1月12日應給付12,500元),乃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512,500元,及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500元部分自97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6紙、債權債務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借款利息收取、本金償還方式,已於96年6月9日重新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則兩造關於借款債務之清償,自需受上開「債權債務協議書」之拘束,並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規定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依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6月9日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記載「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甲○○借貸新台幣二佰萬元,於96年6月1日達成共議如下:⒈96年12月31日前還50萬元正。
⒉自97年元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30個月分60期,每期分攤(每月12日、15日)25,000元,不得異議。⒊每月還款時,債務人必須在每期已還協議書簽名以表負責。以上債務人如沒按期還款,毫無誠意,無法兌現時,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負詐欺罪偽造文罪之責。」等語觀之,其中關於「債務人如沒按期還款,毫無誠意,無法兌現時,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負詐欺罪偽造文罪之責」,係指被告乙○○如有涉犯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時,願接受法律制裁,惟並無被告乙○○分期付款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同意放棄期限利益,全部分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立協議書之際,被告乙○○確有同意未按期履行時,願拋棄期限利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原告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自嫌無據。
五、被告不得以原告聲請假扣押為由拒絕清償: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若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乙○○向其借款200萬元,其中800,000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尚有190萬元未依約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56號裁定原告以133,000元為被告2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2人之財產於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依上開裁定為被告2人供擔保後,聲請對被告乙○○所經營服飾店內之物品予以查封等情,業據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時,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82號卷核閱無誤。原告聲請就被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行為,係依法為之,且已提存擔保金,以擔保被告2人因假扣押所應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原告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誤。若被告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害及其權利,亦屬被告2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清償本件借款無關,被告2人尚不得以原告聲請假扣押其財產,致其無力清償為由,據以拒絕償還借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乙○○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民事
判決確定後,分別於97年4月24日匯款950元、於97年5月7日匯款500元、於97年5月13日匯款300元、於97年5月19日匯款3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為證,查上開款項係清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核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97年1月15日起未清償之借款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自97年1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5月19日止,依據上開「債權債務協議書」之約定,已到期債務為8期,每期為25,000元,共計20萬元,被告丙○○負連帶保證債務為8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0萬元,及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12,500元後,被告丙○○僅就其中187,500元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12,500元應由被告乙○○負單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12,5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87,5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61元。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情形,認為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其中1,9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133元由被告 鄭梅英 負擔,其餘12,634元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