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參臺、吊鉤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21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向不知情 李文彥 借來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原車號00-0000已註銷)1輛,搭載不知情之 張伊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攜帶其所有之鏈鋸3臺、吊鉤1組,前往高雄縣桃源鄉非○○○區○○○○○道,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根得手,並以上開工具切割成數塊,共計約重700公斤,並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桃源鄉高中村高中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鏈鋸3臺、吊鉤1組,及小貨車1輛及牛樟樹塊700公斤(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鏈鋸及吊鉤竊取牛樟樹根,並以上開貨車載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六龜工作站人員 傅見平 於警訊、偵查就查獲經過、贓物牛樟木樹根價值(山價)約新台幣5萬元,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森林產物,及挖取牛樟木木根的方法須以鉤子連根挖起,挖取時會造成坑洞等情節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挖掘樹根之鏈鋸3具、吊鉤1組等機具扣案可佐,及當場為警查扣供載運贓物之上開小貨車1台為證。此外,復有被告查獲時以前揭自用貨車搬運牛樟樹根現場照片16幀、現場位置圖、牛樟木木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二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復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故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根,確屬森林主產物,亦洵堪肯認。是以被告攜帶鏈鋸、吊鏈竊取牛樟樹頭,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貨車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審酌被告以鏈鋸3具、吊鉤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根之手段,所竊取贓物重量達700公斤,價值約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事實,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之牛樟樹頭山價為5萬元,依法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台幣15萬元(亦即銀元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3具及吊鉤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犯前揭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載運贓物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一部,係向李文彥借得,登記屬 林慧華 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李文彥警詢中供述在卷可按,並非被告所有,爰就該貨車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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