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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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甲○○男34歲丙○男22歲丁○○男28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臺上字第28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乙○○、甲○○、丙○、丁○○對警員 董基厚 、 朱超群 涉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董基厚及朱超群未提出告訴。
二、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行為或當場侮辱,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故僅成立一罪。再按「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均屬粗鄙、輕視之穢詞,足使被指罵之人感覺難堪受辱;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故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甲○○、丙○、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四人以架住警員董基厚而踹擊其頭、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復以「幹你娘」、「臭雞巴」等三字經髒話當場侮辱公務員,被告四人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與辱罵行為應為2個不同行為,公訴人之前開見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臺上字第28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4年3月21日,以94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猶不知悔改,復與甲○○、丙○、丁○○於酒後僅因超車之細故,即將超車之駕駛人攔下施以暴行,且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到場處理時,仍不知收斂,復變本加厲與員警發生衝突,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復出言侮辱員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同仁不知尊重,且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無共同維護之體認,甚且積極破壞,其四人行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並使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受到詆毀,,其等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惟念其四人於偵查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