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2年9月30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96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並於93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1月16日,因刑法第
185條之3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3年10月20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自宅,飲用補藥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 王春 所有),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中華二路與建國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方向燈受損,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8分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1份紙、相片10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
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件被告呼氣酒精酒精經測試結果達0.57MG/L,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1月16日,因刑法第185條之
3酒醉駕車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3年10月20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今後絕不再酒醉駕車,希給予最後之機會(見本院9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書寫之陳情書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90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經數度住院治療後,於94年初始經評估病況穩定,可試以謀職回歸社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考量上情,認屬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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