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15行「甲○○隨後以探親為名」應補充更正為「甲○○隨即於同年11月28日以探親為名」,及第
21行「並發給 龍召蘭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本」之後補充「及在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及第22行「龍召蘭隨後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使龍召蘭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高雄國際機場不知情之驗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上開旅行證,於92年12月30日,由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6449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3條、第6條至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1、第24條、第28條之1、第31條、第34條、第41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至第89條、第93條、第95條,定自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施行;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再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乃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甲○○以與龍召蘭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龍召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即與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罪。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僅法院得為實質之認定。戶政機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與龍召蘭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故被告與龍召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以及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龍召蘭入境來台,使該管公務員在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龍召蘭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損及戶政機關及警政機關管理戶籍、入出境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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