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24日下午11時4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4年4月27日下午11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後方及高雄市○○區○○路某處加油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分別於94年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6公克)及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桂妃汽車旅館207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小包(淨重合計0.6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同年4月29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21日、同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審理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74公克,包裝重合計0.41公克),有該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7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及第38頁),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5年內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94年4月27日下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7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74公克,包裝重合計0.4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