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6
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逞,而於93年
5月27日12時許,至 李清祥 所經營而設於「 祥瀧 電子專賣店」,將竊得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OTOROLA廠牌P7
689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清祥。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竊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NOKIA廠牌33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月28日,以3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清祥。嗣於同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壽天宮」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祥瀧電子專賣店」負責人李清祥,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翻拍照片4幀、查獲照片4幀、領結2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連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形,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號│││││├─┼────┼─────┼────────┼───────┤│1│93年5月│高雄縣岡山│徒手竊取丙○○所│丙○○所有皮包│││27日○○○鎮○○路「│有放置於「壽天宮│1只(內有現金4│││許│壽天宮」│」內之皮包1只。│,000元及MOTORO││││││LA廠牌P7689型││││││手機1支)。│├─┼────┼─────┼────────┼───────┤│2│93年5月│高雄縣岡山│徒手竊取甲○○所│甲○○所有皮包│││28日○○○鎮○○路「│有放置於「一加一│1只(內有中國│││許│一加一早餐│早餐店」櫃臺下的│信託銀行、荷蘭││││店」│手提式深藍色女用│銀行、臺灣企銀│││││皮1只。│、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1張、健保IC││││││卡3張、駕駛執││││││照1張、汽車鑰││││││匙2支、現金2,││││││000元及NOKIA││││││廠牌3310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