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 潘文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照片四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
⑸扣案的小鐮刀一支。
二、又被告之前並沒有犯過罪(於民國八十五年雖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然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深表後悔,惡性尚非重大,相信被告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小鐮刀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鐮刀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檢察官的求刑範圍內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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