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為原告收養,約七、八年前,被告至外地工作,此後鮮少返家探視原告,平日亦極少與原告聯絡,更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被告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秀姬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收養被告,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八年前出外工作,此後鮮少返家探視原告,平日亦極少與原告聯絡,更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張秀姬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在外居住,七、八年來鮮少返家探視原告,平日亦少與原告聯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再被告七、八年來對原告未加聞問,任令現年七十六歲之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有效促進雙方感情之和諧、緊密,且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收養人即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因認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