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未○○
辰○○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巳○○
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辛○○
庚○○寅○○癸○○子○○丑○○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秋吳冬妹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八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庚○○、寅○○、癸○○、子○○、丑○○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庚○○、丑○○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一五○○,被告未○○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戊○○○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辰○○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巳○○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五○○○,被告卯○○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丁○○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三○○○,被告戌○○○負擔五五一八五分之一七二一○,被告寅○○、庚○○、丑○○各負擔三三一一一○分之七九七五,被告壬○○、辛○○、庚○○、寅○○、癸○○、子○○、丑○○連帶負擔一一○三七○分之七九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巳○○、卯○○、壬○○、辛○○、庚○○、寅○○、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五一八五分之三○○○,被告丁0000000分之三○○○,被告未○○、辰○○、卯○○、戊○○○各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被告戌00000000分之一七二一○,被告巳0000000分之五○○○,被告壬○○、辛○○、庚○○、寅○○、癸○○、子○○、丑○○公同共有一一○三七○分之七九七五,被告寅○○、庚○○、丑○○各三三一一一○分之七九七五,被告丙○○、乙○○各五五一八五分之一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辰○○、戌○○○、戊○○○、丑○○、丙○○、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丁○○、未○○、巳○○、卯○○、壬○○、辛○○、庚○○、寅○○、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五一八五分之三○○○,被告丁0000000分之三○○○,被告未○○、辰○○、卯○○、戊○○○各五五一八五分之四○○○,被告被告戌00000000分之一七二一○,被告巳0000000分之五○○○,被告壬○○、辛○○、庚○○、寅○○、癸○○、子○○、丑○○公同共有一一○三七○分之七九七五,被告寅○○、庚○○、丑○○各三三一一一○分之七九七五,被告丙○○、乙○○各五五一八五分之一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狀,南側面臨屏東縣台二十四線省道,系爭土地中間闢有約三點六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丙○○、乙○○搭建鐵皮屋,編號B部分由被告未○○種植竹筍,編號C部分由原告種植竹筍,編號D部分由被告戊○○○種植椰子樹及搭建雞舍,編號E部分由被告辰○○種植竹筍,編號F部分由被告巳○○搭建豬舍,編號G部分由被告卯○○種植椰子樹,編號H部分由被告丁○○種植檳榔樹,編號I部分由被告戌○○○種植玉米,編號J部分由被告戌○○○種植檳榔樹,編號K部分由被告壬○○、辛○○、庚○○、寅○○、癸○○、子○○、丑○○共同種植檳榔樹,編號L部分由被告丑○○、庚○○、寅○○共同種植蓮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茲上開勘驗結果,並審酌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均能取得現各自使用之土地,以避免地上物之拆遷,及兩造之意願,本院認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大致上較符合兩造現各自使用之現況,且兩造亦均同意此方案,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且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整體經濟效益,應屬可採,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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