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右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籍「良振全號」(編號:CT0─七五五三號)漁船之船長,丙○○係屏東縣籍「嘉進利號」(編號:CT一─一三七三號)漁船之船長,乙○○係該船之船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良振全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嗣行經小琉球外海(北緯十五度五百秒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九分五百秒、北緯二十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時,甲○○發現海面上有大批漂流之私菸,竟萌生輸入私菸之犯意,隨即以電話聯絡丙○○並告知此事,丙○○得知消息後與船員乙○○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前往甲○○指定之地點會合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三人合力將海上漂流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之私菸打撈上船,並分別將之藏放在「良振全號」、「嘉進利號」之船艙內。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等駕駛前揭漁船返回屏東縣東港漁港時,為東港安檢所人員在「良振全號」船艙發現偽製之峰牌香菸二千一百二十包(乾)、偽製之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三百二十四包(乾)、偽製之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包(濕)、偽製之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七十二包(乾)、偽製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千五百五十六包(乾)、偽製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十包(濕)、偽製之七星牌厚菸二千六百九十九包(乾)、偽製之七星牌厚菸一百一十包(濕)、偽製之黃長壽牌香菸五百包(乾)、偽製之黃長壽牌香菸六十包(濕);於「嘉進利號」船艙發現偽製之峰牌香菸三千一百七十四包(乾)、偽製之峰牌香菸五十包(濕)、偽製之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一百二十六包(乾)、偽製之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千七百五十八包(乾)、偽製之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三百三十九包(乾)、偽製之七星牌厚菸三千一百四十八包(乾)、偽製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三百九十包(乾)、偽製之黃長壽牌香菸十包(乾),始知悉上情。因認丙○○、乙○○及甲○○三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三人之自白、卷附之船主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安檢所進出港登記簿、漁業執照、照片、及扣案之香菸經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檢驗後,均認屬偽製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扣案之香菸為其於海上所撈獲,惟均否認係從我國領海外撈獲後載運回國,被告丙○○、甲○○辯稱:在東港安檢所接受偵訊時所供述拾獲香菸之地點,不知道是我們說錯,還是他們寫錯,實際拾獲香煙之地點應該是在北緯二二度二0分,東經一二0度二0分左右等語
,被告乙○○辯稱:香菸是我們在小琉球附近撿到的,正確位置我不知道,因我只是船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拾獲香菸之地點,固供述:我是在一時三十分出海捕漁時,大約當天下午二時許,在北緯十五度五百秒、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九分五百秒地點,看見海上有一包包漂浮物,就撿起來,周圍沒有別艘漁船,我發現海面上有好幾百箱,便打手機給我太太,叫我太太通知丙○○一起來撿等情,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是甲○○發現的,並打電話給他太太,叫他太太通知我,我到達之位置是在北緯二十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因為流水原因,最後撿到香菸之位置是在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我不太注意等情,惟依卷附之漁業執照,被告甲○○所駕駛之CT0-000000號「良振全號」漁船,最高時速為七浬,另被告丙○○所駕駛之CT0-000000號「嘉進利號」漁船,最高時速為七.五浬,依此速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自東港安檢所出港後,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是否可能到達被告自己於警詢所供稱「北緯十五度五百秒、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九分五百秒」;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自東港安檢所出港後,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是否可能到達「北緯二十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結果:北緯十五度五百秒、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九分五百秒係位於菲律賓呂宋島西邊中部海岸上,北緯二十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則位於巴坦群島西方外海約九十浬處,而東港安檢所至北緯十五度五百秒、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九分五百秒之直線距離約為四百四十四浬,至北緯二十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之直線距離約為一百三十二浬,倘不考慮海象、天候等因素,「良振全號」漁船自東港安檢所出港,以最高時速七浬直線駛往菲律賓呂宋島海岸及巴坦群島外海約九十浬處之航行時間,分別為六十三.四二小時,及十八.八五小時,而「嘉進利號」漁船自東港安檢所出港,以最高時速七.五浬直線航至前揭二地點之航行時間,分別為五十九.二小時,及十七.六小時,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九三一二一三一五四號函可稽。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之結果,被告甲○○、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東港安檢所出港後,所駕駛之船隻顯無法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地點,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無法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私菸係被告等人自境外輸入,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