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駕駛WU-八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至該路二段二0三號前之無路名無號誌交叉路口,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七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該路速限為五十公里,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六十公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適梁勝和騎乘QXL-九一七號機車,由西往東穿越中央路二段欲駛入該無名道路,因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甲○○先行,甲○○有前述駕車不慎之情形,其左前車頭處撞及梁勝和之機車車頭,梁勝和因此人、車倒地,因氣胸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說明如下:上訴人受死者家屬即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本院中對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梁勝和死亡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九、九三頁),故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次依照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之胎痕滑行距離為二十八點三公尺,若參酌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偵查卷第九頁),經換算該路段為完建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0點七五,則被告之車速約七十四公里以上,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花警交字第九二00四六九一八0號函在卷可按,故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二)被害人梁勝和於穿越中央路時,亦因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兩車始發生撞擊,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該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初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初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二0九0六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七四頁)。(三)雖告訴人具狀表示,依卷附一一九報案受理資料之記載,報案人為 林中山 並非被告,且所載之聯絡電話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又依吉安分局所載受理報案紀錄表所示,報案人姓名欄並未載明(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故被告究竟有無自首,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顯有疑義,然查,雖本件報案人為林中山,且林中山僅知悉係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其借用電話報案,不能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惟被告確實於處理員警到場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吉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吉警刑字第二三三0五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則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查刑法第三十八條(即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等語,堪認縱本件非被告委託林中山報案,然被告確實於警方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告知其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故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訛,故告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四)雖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陳稱:強制責任險部分告訴人已領到,但被告工作不穩定,沒有資力,之前曾談到希望八十萬元和解,但今日(指審理期日)被告又主張降為五十萬元,覺得被告誠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惟被告營收不易且無資力之事實,既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顯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含有資力不足之因素,並非表示被告惡意不予賠償。(五)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立即向警方自首,於本院審理中之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擔任木工,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適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