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十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將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申請報廢,並請回收單位將車輛回收。詎受處分人竟於近日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寄出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受處分人仍行駛前開已報廢之車輛為由而加以處罰,並經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惟受處分人確實已將車輛報廢,且警察臨檢時駕駛該車輛之人,亦非受處分人本人,因此對於上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查獲之車輛,其引擎號碼為L00000000K號,此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該引擎號碼,核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另該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報廢之事實,則有卷附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報廢,但仍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已將車輛報廢,並經回收,不可能再加以使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車輛已遭回收之證據,且經本院函查行政院環保署以及花蓮地區從事廢棄汽、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行號,亦均無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回收資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三00三四一0一號函、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金燦興字第0五二十七0一號函、傑順工程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傑字第00二號函、 龍駿 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既查無實據,自難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雖另辯解其並未駕駛上開報廢車輛,不應受罰。然依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報廢登記汽車仍予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所有之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雖已為報廢登記,卻仍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則均無法證明,不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