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胡棟樑 雖未曾預立遺囑,但其係在生前意識清楚之時,餽贈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侵占、背信,顯是妄為虛飾之推定。況證人 林秀英 在簡易庭作證稱:三十萬元是胡棟樑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囑咐上訴人持存摺、印章提領,胡棟樑雖未陳述是餽贈與上訴人,但亦未否定要餽贈與上訴人,至證人林秀英證稱:胡棟樑說這三十萬元是要託友人帶回給大陸親友部分,縱為真實,也與事實背離,因提領當天胡棟樑存摺有六十餘萬元,何以只帶三十萬元回大陸,又說要託友,胡棟樑最熟稔的友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 羅世金 ,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顯然有誤,實不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饋贈即推定上訴人侵占,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係侵占、不當得利。
㈡未曾受過國民教育之榮民,鮮有預立遺囑,再致贈低額財物之行事,試問榮
民服務處,已故榮民已逾幾十萬人,可曾有多少人預立遺囑,交代其身後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侵占罪責,即應認定我自胡棟樑處受贈三十萬元,是合乎情理法的正當行為。至另二筆提款,有正當開支,並已提出支用表說明,結餘九萬元,曾向榮民服務處表明要帶回大陸,轉交胡棟樑胞妹。被上訴人卻指稱:上訴人與胡棟樑之妹不相識,不可能轉託云云,經上訴人於原審庭提與胡棟樑之妹合照照片,被上訴人即無話可說,可見被上訴人顯為憑空指控,我並已將此九萬元歸還國庫。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輔導之榮民即第三人胡棟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在台灣並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法為胡棟樑之遺產管理人,並發現上訴人於胡棟樑生前住院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持胡棟樑之存摺、印章,先後三次向花蓮郵局萬榮支局提領胡棟樑之存款三十萬元、六萬一千元、十萬元,計四十六萬一千元,上訴人拒不返還該筆款項,顯有侵占、背信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返還九萬元外,尚有三十七萬一千元未為返還,否認有贈與情形,惟承認上訴人為胡棟樑支出盥洗用具、紙尿褲等二千五百元、醫藥費六百五十元、肌樂等二千三百元、內衣等九百四十元、醫藥費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一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花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確實先後三次提領第三人胡棟樑在郵局之存款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元,此乃因上訴人之配偶羅世金與胡棟樑為同鄉好友,上訴人係受胡棟樑之委託而提領存款,胡棟樑生病住院期間都是由上訴人長期細心照顧,其中第一次領款之三十萬元是胡棟樑要將該三十萬元贈與上訴人配偶羅世金,餘十六萬一千元,則係欲供醫藥費、零星開支、照顧酬勞、日後喪葬費等。嗣胡棟樑死亡後,該十六萬一千元金額,扣除胡棟樑住院期間花費之藥物、衛生用品、營養劑、轉院車費、給付上訴人之照顧酬勞等後,尚結餘九萬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侵占、侵權等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處:㈠上訴人提領第三人胡棟樑郵局存款計四十六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領款三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領款六萬一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領款十萬元)、並已返還九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為胡棟樑支出盥洗用具、紙尿褲、醫藥費、肌樂、內衣等計一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胡棟樑有無將三十萬元贈與上訴人?㈡胡棟樑有無委託上訴人提領第二次之六萬一千元及第三次之十萬元?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胡棟樑戶籍謄本、存簿提領明細表為證,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行00000000000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其中三十萬元為胡棟樑所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參。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初稱:我們總共提領四十六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胡棟樑送給
我先生羅世金,因我先生與胡棟樑同鄉,剩下的十六萬元因胡棟樑先前有交代郵局小姐,由我全權處理,存摺、印章均是胡棟樑交給我先生,十六萬元花費剩下九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後稱:三十萬元是要送給我的,其餘的錢他只叫我提出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是要我全部領出來幫他辦後事,餘款再給他胞妹,但被上訴人不讓我辦後事,後事是被上訴人辦的,胡棟樑說我照顧他不用上班,十六萬一千元是要付給我看護的薪水,我是二十四小時看護胡棟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其先後就贈與對象為其先生或自己,所述不一;就另二筆款項之用途係幫胡棟樑辦理後事,亦或付其看護薪水,所述亦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懷疑。
⑵證人林秀英即郵局職員於原審亦證稱:因平日胡棟樑都是本人去領款,故上
訴人提領三十萬元那一天,我問上訴人為何由她來領款,上訴人說因胡棟樑重病住院,..我就立即前往醫院向胡先生確認,我在醫院看到胡棟樑,胡棟樑精神狀況很清楚,我問胡先生是否要領這三十萬元,他說對,因他時日不多,希望把錢領出來,要請他的同鄉帶一部份的錢回大陸給親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是上訴人主張此三十萬元是要贈與給她云云,自不足取。
⑶又經本院向國軍花蓮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稱:胡棟樑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
未請看護,但有朋友及甲○○常來探視,並表明為病患老鄉,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醫勤字第09200261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二十四小時看護胡棟樑,其之後提領之錢是胡棟樑給付之看護費用等語,亦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三十萬元係胡棟樑之贈與,難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元,雖出於胡棟樑之委託,然如前揭證人林秀英所述,該三十萬元用途,既係一部分委託上訴人帶給胡棟樑在大陸之親友,而其餘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贈與乙節,現今上訴人拒絕返還,進而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受贈於胡棟樑而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上訴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甚明顯。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明定。本件被告第二次、第三次領款計十六萬一千元,上訴人已返還九萬元,尚餘七萬一千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照顧胡棟樑,為胡棟樑購買盥洗用具等、胡棟樑應支付之看護費、上訴人往來醫院之計程車、上訴人餐費云云,然胡棟樑生前並未請看護,上訴人僅常來探視等情,已有前揭國軍花蓮醫院函可參,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胡棟樑之間有看護關係存在,是除就兩造無爭執,上訴人為胡棟樑所支付盥洗用具、紙尿褲、醫藥費、肌樂、內衣等計一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費用外,上訴人主張其所領取之胡棟樑存款應扣除胡棟樑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上訴人往來醫院之計程車、上訴人餐費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持有胡棟樑剩餘存款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計算方式:十六萬一千元減九萬元,再減一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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