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林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揚公司)黃經理表示要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電腦器材一批,明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乃屬偽造,絕無兌現可能,為清償上述貨款及再次購買電腦器材,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左右,在高雄市某眼鏡行前,向「阿賢」拿取附表編號一面額四十七萬三千元之偽造本票一張,於同日持以向林揚公司黃經理行使,用以清償該九萬元之貨款;復於同年八月四日左右,承前述犯意,於相同地點再向「阿賢」拿取附表編號二面額四十七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於同日再持向林揚公司黃經理行使,表示其將在高雄開設動畫屋要購買九十四萬元之電腦器材,使林揚公司因而先交付甲○○先前所購買之九萬元電腦器材,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嗣林揚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八月七日自公司會計人員處取得上述二張本票後,發覺有異,於同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受騙而未再給付九十四萬之電腦器材。
二、案經林揚公司負責人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只向林揚公司買九萬元的電腦,沒有買另外九十四萬元的電腦,是因為九萬元沒辦法支付,乙○○也向我借錢,而阿賢欠我二、三十萬,所以我才向阿賢拿這二張面額共九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給林揚公司,我不知道這二張本票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向林揚公司購買九萬元、九十四萬元之電腦器材各一批,並連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二張偽造本票予林揚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是我的業務黃先生接案的,被告拿這二張本票來付九萬元的貨款及買下一批九十四萬元的貨,第一次的九萬元我已經交貨了,四、五日後我從會計那裡拿到本票,一看就知道有問題,因為紙張很薄,跟銀行本票不一樣,而且 辜濂松 這種人也不可能開這種本票,那應該是民間商業本票改造的,所以我馬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他們說會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 王吉信郭尚義陳振豐吳志宏 等人證稱該二張本票均屬偽造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見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確屬偽造之票據無誤。
(二)衡諸常情,一般人之間借貸金錢,必定存有某種特別信賴關係,且雙方多立有字據或約定利息,以確保債權,若金額較高,亦會開立本票或要求物保,而被告與證人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購買本案電腦才認識,之前並不認識等情,顯見二人並無情誼,亦無財務往來,不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稱沒有錢支付九萬元貨款,又豈有在自己缺錢花用之情況下,另向他人借票而未約定任何利息率然貸予證人乙○○八十五萬六千元之理?何況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乙○○立下任何字據,或以本票、物保等擔保其高達八十五萬六千元之債務,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交付本票之際,對本票無法如實兌現一事已有預見,故其應係企圖再行騙取另一批電腦器材,始交付高達九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被告辯稱並未購買另一批電腦器材云云,非屬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阿賢」認識一年,並無交情,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處,與「阿賢」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衡情被告既與「阿賢」交情甚淺,無特別信任關係,則「阿賢」豈有積欠二、三十萬元,卻提供面額高達九十四萬六千元之本票予被告之理?被告不僅對阿賢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甚連其真實姓名亦無法交代,在其等二人關係並無深交及無何擔保下,將本票借予被告,實屬罕見,顯見被告應明知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來源並非正當或有瑕疵,否則阿賢焉能慨然出借?又被告與「阿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未立有借據,顯與常情不合。況「阿賢」若真係積欠被告二、三十萬元,在其提供之上述偽造本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下,被告應當會再度要求其清償該筆債務,何以卻陳稱與「阿賢」並無債務糾紛?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代表人辜濂松在台灣社會夙負名望,信譽卓著,如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述二張本票係屬鐵票,必能兌現,何以對該二張本票之行使如此漫不經心,敢將高達八十五萬六千元之金額在未立借據之情形下隨意貸予交情尚淺之乙○○?故其辯稱不知本票來源可疑云云,顯不實在。又林揚公司黃經理之所以願意收受上述本票,係因林揚公司留有被告之身份資料,且已要求被告在本票背書,在追討有據之情況下,始敢為之。反觀被告向「阿賢」拿取該二張本票時,並未留下「阿賢」之真實姓名、住址等人別資料,亦未要求「阿賢」背書以保障其追索之權利,有悖常情,足見被告確實明知該本票來源不明。況被告於八十七年購貨後即拒償票款,逃匿無蹤,事後亦未留有地址、電話等,以供林揚公司連絡,嗣經林揚公司提出告訴,於九十二年始通緝到案,此有通緝書、撤緝書等在卷可憑,益徵其係明知該二張本票為偽造不能兌現之字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實係「阿賢」交付該本票一節,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丁○○之真實年籍、住址予本院,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當時在車上,我下車去拿票,拿到票後我沒有把票給她看」等語,故縱丁○○到庭,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拿取該二張本票,無法證明被告非屬明知為偽造有價證券而仍持以行使,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訊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本票真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蒞庭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而應加以審理。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阿賢」之人有何參與被告行使本票騙取財物之行為,尚難認「阿賢」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著作權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惟任意行使偽造之票據,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卷內票號三五八八八二本票一張,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被告與證人乙○○均供稱:不知該張本票從何而來,並無印象等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張本票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新台幣)│││├───┼────┼───┼────┼────┼────┼───────┤│一│358876│中國信│87.8.7│四十七萬│87.8.11│││││託商業││三千元││││││銀行(││││││││代表人││││││││辜濂松││││││││)│││││├───┼────┼───┼────┼────┼────┼───────┤│二│358877│同上│87.8.7│四十七萬│87.8.13│││││││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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