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經宏倫公司派駐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奇蹟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並於93年3月3日起升任管理組長,負責該社區管理組員之督導管理及管理費之收繳存放,對於「奇蹟大樓」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連續將管理員 邱政維 (另行不起訴處分)、 吳志明 、 周宗男 、 翁光宗 等人向住戶收取後轉交予其存入該社區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4,66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嗣因「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經宏倫公司於93年8月初清查該大樓管理費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卷附之宏倫公司工作日誌、奇蹟社區93年3-7月份住
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93年度管理費收繳總表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惟上開文書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悉上述文書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與管理費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實際管理費收取逐筆登錄,並無作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邱政維、周宗男、翁光宗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既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益睿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雇於宏倫公司擔任「奇蹟大樓」社區之管理組長,負責管理費之收繳存放等事宜,而有侵占所收取管理員轉交予其存入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奇蹟大樓」社區之管理員邱政維、吳志明、周宗男、翁光宗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宏倫公司法務人員 吳家鵬 在原審證稱:被告從(93)3月開始陸續短少,他拿4月補3月,5月的補4月的,以此類推,3月份到7月份總共短少394,665元等語。而參酌卷附奇蹟社區93年3-7月份住戶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係依據該社區銀行帳戶明細與93年度管理費收繳總表製作而成,以93年3月份管理費收繳明細表觀之,該月之管理費收入計有400,530元,惟被告存入之金額為207,600元,扣除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發給住戶之抵扣券41,400元,被告短存41,400元,以4月份觀之,該月管理費收入合計為430,145,被告僅存入356,205元,短存73,940元,足徵被告確有以次月管理費補前月管理費之行為,而93年3月至7月合計短存金額為394,665元(詳如附表所示),即為其侵佔之金額,應屬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款項予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多次藉職務上之機會,將「奇蹟大樓」社區繳交之管理費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共計394,665元,損及宏倫公司之聲譽及「奇蹟大樓」社區住戶之權益,且迄尚未返還侵占金額,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黃三友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表(單位:新台幣元)月份管理費金額已存金額短少金額備註
3400,530207,600151,530註1
4430,145356,20573,000
0000,400271,965172,000
0000,930379,08076,000
0000,180419,940-11,760
868,330-68,330合計2,139,1851,703,120394,665註1(註1:已扣除奇蹟社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發給住戶之抵扣券
41,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