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癸○○原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丙○○
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德
程昱菁 律師被告壬○○○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宋志衡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宋志衡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