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五年度仲聲孝字第0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880,304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相對人負擔98%在案。兩造於95年7月間即已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之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見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號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號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仲備字第6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向該院查詢無訛,有北院錦民水95年度仲備字第68號准予備查函影本乙件附卷可考。又當事人間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