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戊○○○即 鍾萬豐
丁○○即鍾萬豐承丙○○即鍾萬豐承壬○○即癸○○)
號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乙○○
辛○○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