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與母親 彭蘭妹 不住同址,而裁決書係寄到母親彭蘭妹之住所「南投縣○○鎮○○街○○巷○號」,伊確實不知本件裁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為抗告人)係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依照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即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而本件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