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與海成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海成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貿然前行,將車暫停於海安路之慢車道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行駛,因當時有車子由東向西經過,未看見乙○○所騎之機車,看到時已來不及,伊要賠償,但對方要求過高,致無法和解云云。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發前自首接受裁判(見90.4.7警訊筆錄),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