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一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三餐不繼,二年來依規定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均無施用毒品,本件抗告人所排之尿液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此案例亦經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乃請再將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原裁定僅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查(一)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警採尿時,其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排放並會同警方簽封無訛,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見警訊卷第三頁),則抗告人指稱該尿液指紋非其所有云云,已非可採。(二)再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後,呈鴉片類(即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況本院再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抗告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件抗告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處分不起訴。抗告人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四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四日,應予更正)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經警採尿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原裁定雖認係同年月二十一日,,惟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原裁定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為同年三月五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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