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邱宗賢
李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金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李金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金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與被告李金然間有借貸關係,乃由被
告李金然交付原告1紙由被告李金然之子即被告邱宗賢所簽
發,被告李金然背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6日、到期
日為104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屆
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宗賢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並非被告之印鑑章,被告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並無金
錢上之往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李金然部分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李金然
背書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李金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
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
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
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經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本票為證,惟為被告邱宗賢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關於系爭本票上被告邱宗賢印章之真正,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
為被告邱宗賢親自蓋章而簽發,其主張被告邱宗賢應與被告
李金然連帶負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29條及39條關於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票據載有約定利率18%,且被告李
金然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
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金然給付160,
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
金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李金然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