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鄭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787元
,及其中238,568元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及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15%;而被告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
9月2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238,568元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