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並請領大
眾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93年10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0,876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4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銀將系爭債
權於93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以及系爭現
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
76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金額並無意見,惟利息
過高,原告應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惟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供本
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即得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
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
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
意旨,以資衡平。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
約關係,且原債權人為大眾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60,876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60,876元,及其中49,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認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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