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林德成
被   告  楊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
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00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每
月租金21,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42,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乃於105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立即付清租金,並
於105年3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仍無權繼續
占有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1,000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芝山郵局第19號存
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又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有損害,
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
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4年3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1,39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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