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係八十七年二月受 林秋祥陳民志 之託(非林秋祥與 江川金 ),受寄(非交付)各式馬達共九粒等物,並經林秋祥提出讓渡書等證明為伊所有,嗣林秋祥欲載回該等物品而積欠車資未付,因而林秋祥與 葉佳福 電話談妥以三十萬元出售一部發電機,由 葉某 先付六萬元訂金,開立十七萬元支票,餘款林秋祥提出來源證明再付款,如聲請人知悉為贓物,不可能與買方作如此約定。林秋祥於偵查中曾如上供述,檢察官並且為不起訴,而葉佳福亦未涉案,何以被告有罪。被告只有一次買賣行為,何來連續之說。原判決所採之附表一證據,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依上開法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以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始能據以聲請再審,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之部分,係上訴駁回,並於理由內詳述認定之依據,且依葉佳福於警訊時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而認定被告知悉為贓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判決書可稽。次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陳民志有冒名並虛設公司,由林秋祥提供資金,並雇用同案被告江川金為採購經理, 官清河 、陳瑞嶽擔任廠長,劉順擔任採購, 劉素美 擔任會計,因而詐騙許多廠商,被告並有載貨出售之情事,因而應知悉為贓物,並認定林秋祥等人與江川金為共犯,其認定可謂至為客觀有據。況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人徒以上開主觀事由,指摘原審之採證為不當,且認應無連續犯之情事,均難謂有據,且上開事由難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甚明,從而其聲請再審,應認無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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