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聲請對禁治產人甲○○選任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三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禁治產人甲○○之同鄉好友,原與禁治產人甲○○同居一處,禁治產人因中風,致心神喪失,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甲○○在台未婚且無親屬,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求為選任伊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原法院以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此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因患大腦栓塞症致心神喪失,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監護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請求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固應准許。惟法院選任監護人時,應以考量禁治產人之利益為主要。原法院查禁治產人甲○○係為榮民,有關禁治產人之財產及相關事宜,自宜由職司照顧榮民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責處理。又禁治產人禁治產宣告時之住所在台中縣應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惟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所明定,而法定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是原裁定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為甲○○之監護人並非以自然人為之,自有未合。是禁治產人甲○○是否另有適當之監護人選,自應予以審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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