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震明 訴訟代理人 甘水吉 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六三條於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甘震明、甘水吉為被告,依其與甘震明、甘水吉間債務清償合約書請求清償借款,經原審判決甘震明、甘水吉敗訴,訴外人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惟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不得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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