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經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聲請告知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興小客車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通知到庭,經震興小客車公司當庭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故無庸列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建文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向震興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交由上訴人負責駕駛,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同乘該車行經台二十六號公路南下三十一點五公里處時,因車輛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撞擊,致車內乘客潘建文傷重死亡,駕駛人即上訴人則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障害,無法行動,且無自理及判斷能力,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一四二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潘建文租車當時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而依約定該投保之小客車之乘客發生保險事故致死亡或殘障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上訴人雖為駕駛人,但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乘客包括駕駛人在內,上訴人既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成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係屬第一級殘障,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比率應為百分之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震興小客車公司就其所有JJ─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故該公司係屬本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而潘建文向震興小客車公司租用該車,依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為本保險契約約定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該車之人,若其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被上訴人始對乘客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保險車輛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上訴人非本保險契約約定使用汽車之人,故不符合保險契約乘客之定義,被上訴人當然無須給付保險金額。如認被上訴人仍要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有過失,始致車禍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之部分,賠償震興小客車租賃公司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取得代位權,自得主張就前開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潘建文向震興小客車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後,交由上訴人負責駕駛,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同乘該車行經台二十六號公路南下三十一點五公里處時,因車輛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致潘建文傷重死亡,上訴人則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障害,無法行動,且無自理及判斷能力,經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潘建文租車當時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且潘建文與震興小客車公司所簽訂之租車契約,該租車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七條雖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惟系爭車輛為出租車,在一般人觀念中,即認定可隨自由意志使用並可交由任何第三人使用,故該條之約定,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顯有不同,並使當事人有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條款。是應認 潘進文 可交由任何第三人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上訴人雖為駕駛人,但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乘客包括駕駛人在內,故被保險車輛所發生事故,上訴人為乘客,當可依法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認本件保險契約係震興小客車公司就其所有JJ─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故該公司係屬本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且上訴人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亦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同意駕駛該車之人,故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自不須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保險契約係由潘建文或震興小客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乘客?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之保險契約係潘建文或震興小客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查,本件保險契約係震興小客車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JJ─二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等事項,且該保險單上已記載被保險人為震興小客車公司,有該汽車保險單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之保險契約係由震興小客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駕駛人綜合保險投保內容,其上僅記載駕駛人潘建文,保險期間,駕駛人注意事項、借用車牌號碼保險項目等事項,該投保內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稱或印章,而經證人 蔡美人 即震興小客車公司之負責人到庭陳稱:這一張單子是由我們製作的。內容曾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看過,我們一般的習慣是來承租車子的人要繳保費,我們是規定駕駛人的名字寫在上面的話,是只能由該人駕駛,所以本件寫的是潘建文,只能由潘建文駕駛,如果其他人還要駕駛的話,也要寫在駕駛人的名單上面。我們跟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如果承租的車子要由兩個人開的話,兩個人的名字都要寫在駕駛人的名單上面,不然沒有寫的就不理賠。潘建文有駕駛執照。這張等於是給潘建文表示潘建文有繳過保費的收據。我們根據這張如果發生事故的時候,我們就根據我們公司與保險公司訂立的汽車保險單可以理賠。不過保險公司都會要求我們提出的這張單子給他們看,這張單子有一聯是我們保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綜合保險投保內容觀之,僅能證明潘建文向震興小客車公司租車,依租車規定繳付費用,其因而成為震興小客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汽車乘客責任險契約中之經震興小客車公司同意使用汽車之人即附加被保險人而已(理由如後),尚不能認定係潘建文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係潘建文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即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乘客?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汽車乘客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所謂汽車乘客責任險係指: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及下列各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
㈡、而系爭保單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就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為: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有該汽車保險條款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四十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汽車保單所載被保險人為震興小客車公司,故震興小客車公司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而潘建文因向震興小客車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並訂有租車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指潘建文)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震興自小客車公司)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有該租車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汽車乘客責任險之列名被保險人為震興自小客車公司,而震興自小客車公司與潘建文訂立租車契約,且約定僅同意潘建文駕駛,則潘建文應為列名被保險人所同意使用該自小客車之人,而為附加被保險人,堪予認定。另潘建文在震興自小客車公司未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自非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之人,故其應非附加被保險人,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租車契約第七條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條款云云。惟查,證人蔡美人即震興小客車公司之負責人已到庭明確表明不同意由潘建文以外之人駕駛該出租之自小客車,而按一般租賃汽車,出租人首重駕駛人是否有駕駛能力,故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能力,均會列入是否出租之評估,本件租車契約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並登記,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無非在於保障該自小客車由出租人對駕駛人之評估,以避免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並無不公平,亦無限制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條款,顯不足採。
㈢、本件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汽車乘客責任險:本件保險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駕駛人及乘客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負賠償之責。有該條款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所指乘客包括駕駛人在內,係指保險事故之發生須為「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為前提,惟本件係由非列名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之上訴人所駕駛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其並非「被保險人」,是其使用該車發生意外事故,自無該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乘客包括駕駛人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無須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即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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