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嘉交簡
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嘉義市○○○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之
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
○○○街由西往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被告與
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機車損壞、原告之骨
盆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臉、四肢、頸及臀部挫傷血
腫、右踝扭拉傷等傷害。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
無照駕駛又闖越紅燈,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機車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0,900元。⑵減少薪資收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傷,經醫師囑咐前後在家休養達3個月,原告車禍前於松井
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月薪係18,000元,全勤獎金2
千元,共計減少薪資收入6萬元。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過
失傷害,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從事食品勞動之粗重工作,
休養3個月後仍難正常作息,且原告係女性,將來負有生育
天職,骨達受傷之後遺症無法估計,致原告心靈受有極大痛
苦,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⒊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3日17時3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交岔路
口處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駛來,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機車損壞、原告之骨盆骨
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臉、四肢、頸及臀部挫傷血腫、
右踝扭拉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刑
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查閱屬實,勘信為真實。被告之騎
乘行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
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0,9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
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全部係零件費用
,有該估價單在案號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宗為證;
復查:原告機車係00年3月27日發照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4
月13日業已使用2年又17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註(四)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如下附表所示機車計算表),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機車修復之費用為4,299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⒈原告主
張其於松井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其未能工作之時
間長達3個月,每月薪資損失約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6萬元,已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1份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車禍所受傷勢需在家
修養多久期間始足以回覆正常工作,據該醫院於99年3月9日
之回函所載:「……,學理上3個月左右骨折即可癒合,…
…」等語,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憑,則按照上開工資標準,
原告得以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6萬元(2萬*3=6萬)應
為合理。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本院斟酌原告97年
度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臉、四肢、頸及臀部挫傷血腫、右踝扭拉傷等多處傷
害,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於97年度有不動產3筆,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就本事故有
無照駕駛並闖越紅燈之過失。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299元(4299+60000+150000=2142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無須繳納裁判費,此外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損害額計算(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機車:
第1年:20900×0.536=11202
第2年:(00000-00000)×0.536=5198
第2年後至第1個月:(00000-00000-0000)×0.536×1/12=201
折舊額總計:11202+5198+201=16601
損害額總計:00000-00000=4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