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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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就位於台北市○○區○○街
1段293巷10號2樓之房屋進行裝潢,擴大窗戶、打掉柱子
、切斷鋼筋,又在柱子鑽孔,打地層水泥,造成原告台北市
○○區○○街○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廚
房、房間、客廳的天花板漏水及損壞,經告知後,被告在幾
個月後有修繕,平頂部分就未再漏水,現只剩下前面房間外
牆漏水。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前面閣樓牆面修繕及油漆粉刷費用4500元及
外牆漏水磁磚打除、填泥、修補及ST板部分費用13000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認諾並同意賠償17500元;另
有關廚房天花板重新整修費用13000元,客廳天花板整修費
用6000元及廚房天花水泥整修費用5500元部分,則抗辯系爭
損害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但基於敦親睦鄰,故願賠1萬元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
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此有30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27500元部分,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願意給付,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
調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有關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92年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亦自認92年間即知被告
侵權行為,並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有修繕迄今未再漏水。是
就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受損害之請求權時效,已因2年不
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抗辯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天花板其餘損害14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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