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各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第1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貳仟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4至6行「另應給付原告自98年5月
至10月積欠之6個月租金合計138,000元(23,000X6=138,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應給付原告自98年5月至10月
積欠之6個月租金合計138,000元(23,000X6=138,000),扣
除保證金46,000元後之餘額92,000元(138,000-46,000=92,
000」。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0行「(23,000X6=138,000)」
之後,應增載:「扣除保證金46,0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
92,000元(138,000-46,000=92,000)」。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9行、第24行及第29行之「138,00
0元」,均應更正為「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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