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109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拾參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貳台、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拾參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拾參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貳台、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2月1日20時許止,以每4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3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清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前20公尺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3.2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吸管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空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2支、打火機1個等物。⑵於94年2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2台、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個,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手槍1支、彈匣1個等物;且均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1月21日16時許、94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3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4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另2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又另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
2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60號、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62號鑑定通知書、上開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殘渣袋1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2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1台電子磅秤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2台電子磅秤、殘渣袋1個及吸管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器2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90號、9407-97號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29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6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4公克,空包裝重1.41公克),及另1包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23.2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個、吸管2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分別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而空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2支、打火機1個、手槍1支、彈匣1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31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93年12月31日當日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93年12月31日當日沒有施用毒品,是自9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起施用毒品等語。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93年12月31日當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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