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92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93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後方,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搶奪等罪,經警於97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21-13之1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