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得以使大陸地區人民 陸仁珍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後,隔二日(六日)在福建省建歐市與陸仁珍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在該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建歐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並於同月九日返臺,繼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証明書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以陸仁珍欲來臺團聚為由,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於同年二月五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由甲○○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陸仁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經不知情警員游宗達實質審核後對保核章,警員將對保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境管局)申請陸仁珍來臺,該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通知甲○○到場面談實質審核(故此部分也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誤認其與陸仁珍為真結婚,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使陸仁珍得行使該入出境許可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在中正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仍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經境管局人員面談後,認通過面談而以團聚名義但實質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陸仁珍進入臺灣地區後,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使該所公務員將「陸仁珍為甲○○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境管局面談員 楊文凱 證述面談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卷㈠第六九至七○頁參照),復有被告與陸仁珍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一至五五頁參照)、陸仁珍之面談紀錄(上開偵查卷㈡第六五至六七頁參照)、被告與陸仁珍之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前開偵查卷㈡第三○至三四、六二至八○、前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參照)、結婚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前揭警卷第一四頁、前揭偵查卷㈠第四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此所謂非法,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縱形式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實質目的與申請事由不符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陸仁珍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達到使陸仁珍進入臺灣地區目的,故以結婚後團聚為藉口申辦陸仁珍來臺,此一「假結婚、真入境」,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以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
㈢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 林筱菁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面,因現存證據資料難認有此,故檢察官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末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戶籍謄本並非公務員業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縱被告有行使戶政機關所發給記載「陸仁珍為甲○○配偶」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也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雖有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但並無行使該公務員登載後之業務上職掌公文書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亦有誤會。然因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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