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㈠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與甲○○之母同居之機會,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連續多次竊取甲○○之身分證影印後,分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連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附上甲○○之身分證影本,持交各發卡機構而行使之,使各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乙○○於取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先於卡片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持現金卡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而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消費之意後,持交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以不正方法由各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發卡機構、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偽造之署押及枚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部分〉);㈡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從事信用卡業務推廣工作之機會,分別取得丁○○、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分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臺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丁○○、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連續多次分別偽造「丁○○」、「丙○○」之署押,附上丁○○、丙○○之身分證影本,分別持交各發卡機構而行使之,使各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係丁○○、丙○○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乙○○於取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先於卡片背面分別偽造「丁○○」、「丙○○」之署押,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持現金卡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而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連續多次分別偽造「丁○○」「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丁○○、丙○○本人消費之意後,分別持交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以不正方法由各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各發卡機構、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偽造之署押及枚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丁○○、丙○○部分〉)。
二、案經甲○○、丁○○、臺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趙志潔 、臺新銀行職員 林佑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慧珊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甲○○、丁○○、丙○○之聲明書,暨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國世業控字第○九六○○○○二一六號函、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富信卡字第○三四三號函、渣打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六渣信字第○五一八號函、臺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九六字第一○七六號函所檢附之消費明細及簽帳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八至一九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起訴案件,有事實上同一、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物慾而為前揭犯行,且被告冒他人名義交易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達二百餘萬元,目前僅清償約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前述發卡機構函覆本院在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可謂不大,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未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甲○○」、「丁○○」、「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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