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被告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7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委任劉世興律師、林永祥律師為代理人,於97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送達回證、本院收狀章可稽在案,聲請人於97年1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於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最遲本應於97年2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1日為農曆春節假期,聲請人應於97年2月12日前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於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
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著有判例可稽。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與 大明 醫院訂有檢驗、體檢合作契
約,而將其所有之CBC血球分析儀器1臺置放於大明醫院中,惟被告甲○○、丁○○、丙○○3人竟與 莊淑蘭 於96年3月7日共同將聲請人所有之CBC血球分析儀器委託煒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明公司)之負責人整理並銷售,此有儀器取回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知悉後,即於96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淑蘭,莊淑蘭遂於96年6月1日簽立證明書表示大明醫院之會計室主任即被告丁○○與該院業務主任即被告丙○○,因積欠莊淑蘭工資,經索討結果,被告丁○○、丙○○竟要求幫忙代售CBC血球分析計數器,於變賣後始肯返還積欠莊淑蘭之薪資款項,於是大明醫院便介紹煒明公司 涂新生 整理該儀器並予銷售賣出,且該買賣價金悉數由被告 顧逸分 與丙○○2人收取等情,是被告3人於簽訂儀器取回書時,已將持有易為所有之心態顯現於外,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3人顯已構成侵占罪。
㈢又依證人莊淑蘭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顯與
其之前所簽訂之儀器取回書及證明書內容大相逕庭。衡諸常情,因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有異,是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自難與非供述證據差堪比擬。況證人莊淑蘭係大明醫院之員工,其可能因為自己之供述,而受有刑事侵占訴追或處罰之可能,且為維護被告3人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證述顯不可採。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㈠被告甲○○、丁○○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
稱:係乙○○之員工莊淑蘭於95年11月30日持該儀器向大明醫院抵押借款,當時莊淑蘭稱該機器係其出資購買,且事後亦係莊淑蘭自行委 託涂 新生銷售該儀器,渠等因擔心莊淑蘭出售該機器後不還款,遂要求莊淑蘭、涂新生分別簽立切結書、儀器取回書等語。經查:告訴人乙○○積欠莊淑蘭薪資無力給付,因尚有貨款扣留在大明醫院,遂要求莊淑蘭逕向大明醫院催討薪資,另該儀器貨款係由莊淑蘭開立支票支付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莊淑蘭向大明醫院取款時,為提供擔保品,且因無法聯繫告訴人,遂於95年11月30日自行持該儀器向大明醫院抵押借款,並將儀器交由被告3人保管,復於96年3月7日委託涂新生保養該儀器並代為尋找買主,嗣於96年3月19日,涂新生將該儀器返還大明醫院等情,業據證人莊淑蘭、涂新生證述明確,核與被告3人所辯相符,復有切結書、儀器取回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該儀器係證人莊淑蘭自行交付被告3人保管,並由莊淑蘭委託涂新生代為銷售,且事後該儀器並未出售,現仍置於大明醫院等節甚明,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至該CBC血球分析儀如何歸還,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據證人莊淑蘭於96年8月2日證稱:「當時確實是我委託涂
新生保養該機器,是大明醫院一直向我催討款項,大明醫院建議我可找涂新生找買主,我才找涂新生幫忙」。證人涂新生於00年0月0日證稱:「當時是帶機器回去保養,是受莊淑蘭委託,也委託我幫忙找買主……我事後沒有開立支票,因我帶回去主要是保養」等語。又莊淑蘭於96年3月7日立切結書,內載:「本人莊淑蘭於民國96年3月7日將CBC機器1臺委託廠商煒明公司整修託售,其銷售金額交由大明醫院切帳」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人並未出售CBC血球分析儀,亦未收受涂新生開立之支票,聲請再議指稱被告3人將CBC血球分析儀出售與涂新生時已經收受支票款項一節,顯非事實。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大明醫院於94年11月17日簽訂檢驗、體檢部
合作合約,由告訴人乙○○在大明醫院內、外提供體檢、檢驗業務,故告訴人乙○○於95年8、9月起將本案之CBC血球分析儀係放置在大明醫院,而莊淑蘭係告訴人乙○○之員工,告訴人乙○○並有積欠莊淑蘭薪資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並有大明醫院檢驗、體檢部合作合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莊淑蘭薪資之事。被告甲○○係大明醫院行政副院長,於偵查中辯稱:莊淑蘭與乙○○是合夥人關係我不知機器屬誰所有,96年3月莊淑蘭委託我代為銷售,我知道莊淑蘭與乙○○間有糾紛,所以我沒有銷售,只有代保管放在大明醫院6樓等語,被告丙○○係大明醫院管理部專員,於偵查中辯稱:莊淑蘭於95年12月4日到職,大明醫院沒有積欠莊淑蘭薪資,機器的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丁○○係大明醫院會計主任,於偵查中辯稱:莊淑蘭帶機器過來時,說機器屬她所有,並要求以機器抵押借款,我們怕她將機器賣掉不還款,所以要求她簽切結書等語,上開被告3人之辯解,核與證人莊淑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乙○○的員工,被告3人是告訴人的老闆,機器是告訴人所有,該託售機器之切結書,是我寫的,因為當時告訴人積欠我薪資,我要拿回我的薪資,我有向大明醫院拿該機器擔保借款95000元,有將機器交給被告3人,後來大明醫院要取回這筆款項,就叫我要賣機器,當時確實是我委託涂新生保養該機器,因大明醫院一直向我催討該款項,並建議可找涂新生幫忙找買主,我才找涂新生幫忙,雖然我知道機器是告訴人的,當時告訴人也聯絡不到,我不得已才託售該機器等語(同上卷第36至38頁、第59、60頁)、證人涂新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受莊淑蘭委託將機器帶回保養、幫忙找買主,該機器是放在大明醫院辦公室,丁○○要求我寫儀器取回書才能將機器拿走,當時丁○○有拿莊淑蘭向醫院借錢的資料,要求我在取回書上註明銷售貨款開立禁背的支票,但事後我沒有開支票,因為我本來主要就是要保養該機器,不是要銷售等語(同上卷第57、58頁)大致相合,並有切結書、儀器取回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0頁、第31頁)。綜上已足認該儀器係證人莊淑蘭為向大明醫院借款,而交付被告3人保管,再由莊淑蘭自行委託涂新生代為保養、銷售,且事後該儀器並未出售,現仍置於大明醫院等情甚明,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上開機器之犯意或犯行,且自莊淑蘭之證述中,亦難認被告3人明知上開機器確屬告訴人或莊淑蘭所有,而仍同意莊淑蘭將上開機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據上開事證均詳加斟酌後,載明於處分書中,其等論述內容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自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
㈡聲請人另以莊淑蘭於96年6月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內容表示
大明醫院之會計室主任即被告丁○○與該院業務主任即被告丙○○,因積欠莊淑蘭工資,經索討結果,被告丁○○、丙○○竟要求幫忙代售CBC血球分析計數器,於變賣後始肯返還積欠莊淑蘭之薪資款項,於是大明醫院便介紹煒明公司涂新生整理該儀器並予銷售賣出,且該買賣價金悉數由被告丁○○與丙○○2人收取等情,認為被告3人於簽訂儀器取回書時,已將持有易為所有之心態顯現於外,且上開證明書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與供述證據不同,故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較低一節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所提莊淑蘭於96年6月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之內容係莊淑蘭將本案情節以文字方式表達在該書狀中,僅為莊淑蘭對於案情之書面陳述,難謂其證據價值遠高於證人莊淑蘭於偵查中之證言,且關於證據之取捨、證人莊淑蘭證詞可信與否,檢察官得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之,且經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既未於偵查中對證人莊淑蘭之證詞可信度加以爭執,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亦未能指出偵查卷證中有何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是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㈢末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本案既經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詳陳明確,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而未經檢察官審酌之處。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