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貳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為本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另行起意,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碧潭飯店八0五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塑膠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起訴書漏未記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六九至七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頁及第七九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七五二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相片十七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五七至六五頁),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袋內殘餘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尚無法證明得與各該包裝袋完全分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網咖網路店,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皇冠書城,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八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月十九日某時及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均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九日等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其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最近者已達半月,而最遠者已逾四月,且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與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地點復不相同,則此先後施用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非屬密切接近,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上開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