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2號、94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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