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水電工作,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材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潤發」購物中心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大溪往桃園方向之對面車道,以逆向斜行方式,橫越該交岔路口駛進往大溪方向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乙○○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開車經過肇事路口時,聽到有人在哀嚎,伊才停車察看,伊並無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業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20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撞到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為何於車禍發生後會下車察看告訴人倒地情形之原因
,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行經車禍路口時,突然聽到有人喊車禍,伊就下車察看等語(偵查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開車經過上開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倒在路邊等語(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伊開車經過車禍地點,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才過去看告訴人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2頁);再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供稱:
案發時伊開車經過路口,聽到有人在哀嚎,伊就停到路邊下車察看等語(本院二審卷第51頁),則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是因聽到有人喊車禍、或是看到告訴人倒地、或是聽到有人哀嚎而下車察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稱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衡情,被告若是單純路過下車幫忙處理車禍救護事宜,其下車察看之原因應是相當單純,何以被告卻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屬實,相當可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李宏祥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向告訴人確定發生車禍的車輛為何,告訴人就說是跟被告的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告也承認該小貨車是他駕駛的,伊就問被告關於車禍發生的情形及撞擊部位,被告說他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他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停車下來察看,被告當時並沒表示他只是路過、好心下車幫忙處理車禍現場之類的話等語(本院二審卷第45頁)。是依證人李宏祥上開所述,被告於車禍現場已向警員李宏祥陳述其因開車經過路口,聽到機車倒地聲,才會下車察看等語,則從被告開車經過路口,聽到機車倒地聲就下車察看之情形觀察,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經懷疑其小貨車是否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才會下車察看。再檢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小貨車於車禍後,停放的位置是佔用一個外側車道,且左側輪胎是停在內、外車道之分隔線上,衡情,若單純為幫忙處理車禍現場,應相當注意停車位置是否會影響車流,是其停車方式應係緊靠路邊或緊靠其他車輛併排停於路側,然被告小貨車於車禍後之停放位置,非僅佔用一個車道,且其車輛還貼近內側車道,顯見是在相當驚慌情形下才作如此停車方式。而觀察告訴人於車禍現場、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第二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之小貨車與其機車發生碰撞,核對警員李宏祥證述被告在車禍現場之情形及被告於車禍後停放車輛之方式,足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誤。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究係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一再指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等語在卷,惟被告亦一再爭執車禍發生時其行向綠燈等語。查證人即警員李宏祥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前是從文昌街右轉出來,若被告是從文昌街右轉出來,會先遇到83巷的紅綠燈,再經過約10到20公尺就會遇肇事路口的紅綠燈,所以假若告訴人進行的方向是綠燈,則被告就必須連續闖越2個紅燈,但是案發時並無目擊者看到被告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告訴人若有闖紅燈之情形,自應越過對向車道時即遭車輛撞擊,而告訴人於車禍時係倒於被告行進方向的車道,認定告訴人所述其行向係綠燈應屬實在云云,然證人李宏祥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場處理車禍時,該路段的車流量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即告訴人利用道路車流量不多而闖紅燈橫越馬路,亦非無可能,此核與證人李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向為綠燈時,告訴人仍有可能斜向橫越馬路等語(原審卷第29頁),亦曾作相同之推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上開推論,並非必然之結果,是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難遽依告訴人之陳述,逕認被告有闖紅燈情事。此外,前揭車禍發生時,究係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然核諸本件車禍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路口,此據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2號誌欄之記載至明,且雙方車行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路權固亦隨燈號之轉換而應有所不同,此亦據證人李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頁),然因卷內已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固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有擅闖紅燈之行為,惟依卷附現場圖及路口照片所示,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寬廣且無視線障礙,足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之路口駛出時,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左方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甚明。雖然本件事故發生後,曾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而認被告無任何肇事原因(偵查卷第39頁),惟細繹該鑑定之依據:「甲○○小貨車雨天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中,無法料及左側之乙○○重機車逆向斜行駛入其車道內,致不及措施屬難以防範」等語,即該鑑定書之認定依據,顯未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仍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該鑑定書既有上開未及考量之瑕疵,顯然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再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前,伊見被告車輛在其右手邊約1到2部小客車的距離等語(本院二審理卷第4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事證如前,則告訴人前開就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亦有過失情事,僅屬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在民事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㈢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原審判決撤銷事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肇事當天,伊開小貨車載水電材料前往工作地點要進行工作等語(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以從事水電工作為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⑴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有擅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情事,即有未洽;⑵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抗辯:伊未撞到告訴人,伊僅是路過下車察看之人云云,即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即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二方各自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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