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犯罪日期為94年2月20日)、第37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0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6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警卷第5-8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