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2日戒治期滿;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94至95年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1-
22、27-2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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