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府法訴字第八五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縣稅法字第○九○○一二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住址送達原告,有復查申請書及原告之女 黃麗慧 蓋章代收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一、四二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起訴略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由高雄縣林園郵局掛號寄出訴願書,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適逢例假日致有延誤云云,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茲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並非例假日,原告於該日僅將訴願書遞交郵局,而未向被告或訴願機關高雄縣政府提出訴願書由其受理,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已經逾期,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訴願既已逾期,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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