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自任會首,連續招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十三組,每會每月會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不等,均採固定標息內標制(即一萬元互助會每月利息二千元,二萬元互助會每月利息四千元,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扣除利息後之會款)。又前開互助會不採競標方式決定標取會金者,而由欲標會會員事前告知乙○○○,再由乙○○○安排決定得標順序。乙○○○另虛列如附表所示之甲○○、辛○○等「人頭會員」在會員名單中,並將該不實之會員名單交付各會員,事後再利用該人頭會員或冒用如附表「實際仍為活會會員」欄所示癸○○等會員名義,標取會金挪做私用,使活會會員壬○○等人陷於錯誤,認為確係他人得標而給付會款,乙○○○因此詐得會金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乙○○○所招集之前開互助會,因以會養會惡性循環結果,已無法正常運作而宣告止會,乙○○○乃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經發覺上揭犯罪之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招集附表所示十三組民間互助會,並以虛列會員、冒標等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壬○○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害人癸○○、戊○○、丙○○、己○○、庚○○、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前開互助會之會單、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據以逐一查詢製作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等其他固定收入,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二年間連續招集十三組互助會,以虛列會員或冒名標得會款次數計一百餘次,詐標金額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有賴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利用活會會員冒標及虛列「人頭會員」冒標,關於冒名會員、人頭會員部分,被告並未收到會款,故每會應予扣除該等之會款,始為實收之冒標金額,每會被告冒標實收金額如附表所示「實收金額」欄;又活會會員真正標會者,其得標後被告仍應按冒名會員人數給付其標得額,此部分為被告多付出給標得之會員,自應由被告冒標實收金額中扣除,扣除後之金額始為被告不法所得之實際金額,詳如附表所列,總計詐標金額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原判決認被告總計詐標金額為三千五百零八萬八千元,顯有未洽。⑵本件被告係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經發覺上揭犯罪之際,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但原判決事實欄載「乙○○○乃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上揭犯罪之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等語,似謂被告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上揭犯罪之際,才向檢察官自首,應屬「投案」而非「自首」,是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冒標詐取總金額並無原判決所列之多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以虛列會員、冒標等方式,向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並賴以維生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受害人數眾多,金額鉅大,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止會後,除與部分會員和解外,尚未與其他受害會員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法官蔡長林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