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路二十四上訴人即被告兼右被告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南縣○○鄉○○○路廿四號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則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同意,竟委託某不知情之印書業者,在和則宏公司出版之「ABSPIPES&FITTINGS」一書中,擅自非法改作固展公司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之ABS塑膠管特性一覽表(該書第三頁特性;詳細內容見一0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如附表一)及水處理管材比較表(該書第五頁各類管線用材性質比較表;詳細內容見一0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如附表二),而侵害固展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固展公司發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間印製上開「ABSPIPES&FITTINGS」一書以介紹和則宏公司所生產之ABS塑膠管等情不諱,然否認其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所印製之上開型錄,乃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且ABS管之上開特性,乃國外廠商實驗所得之數據,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又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㈠程序方面:系爭著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八十
年六月一日由原著作人甲○○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且已為讓與之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考,可見告訴人固展公司確享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曾提供系爭著作予案外人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將系爭著作作為送審予台南工業區之參考資料(附一審卷內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之附件),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現,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本件告訴,足見依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件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屬於合法,為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乙節,並不可採。
㈡實体方面:
⑴系爭著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係由原著作人甲○
○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且已為讓與之登記在案,告訴人固展公司確享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已如前所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之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如何創作上開書籍著作,告訴人之代表人乃提出其所編譯之「冷凍空調手冊」、「冷凍空調工程原理、演習、應用」二書封面及「ABS塑膠管在冷凍空調配管系統的應用及趨勢」、「一流的電子及半導體廠配管系統ABS塑鋼管」二書在卷可佐。嗣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並稱:「(法官問:固展公司的三個比較表是何人比較整理、製造出來?)是我本人製造出來的。」、「(問:這些資料從何而來?)這些資料是根據過去工作的實務經驗及材料學整理出來的。」、「(問:可否提出書單、文獻?)我是大學機械系畢業,這些是根據我長時間的經驗和知識,我會把相關的資料列出來,我會把適當的章節註記起來,大概在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我會以書狀呈報上來。」、「(問:〈提示一○二一七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經過以下單位認定,究係何意?)這是有關針對ABS管子的產品,那些是公正機構,是歐洲國際認證機構,我們在七十六年完成的時候,這些是屬於歐洲的材料,在臺灣沒有,這些產品已經在這些機構得到承認、認證是好的材料。」、「(問:〈提示一○二一七偵查卷二十九頁背面〉『依據客戶資料制定』係何意義?)就是說有關ABS管子,客戶的使用可否使用在硫酸的地方或是其他的地方,根據客戶提的需要及當時銷售者的測試,經過很多年修正數據得到這些,是承認這些產品可在這些範圍使用,這些表第一種是根據我們自己做的,第二種情形是由客戶提供使用過的經驗,將其經驗告訴我們等語;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狀提出系爭著作相關參考書籍名稱等到原審法院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確係具有本件ABS塑鋼管之相關專業知識,而得以創作出系爭之著作,進而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取得。
⑵又系爭告訴人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經查:
判斷本案之印製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端視其是否構成著作
權法上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定。惟何謂「創作」,在著作權法上並未明文規定,依國外學說與實務上的見解,一般認為「創作」必須具備幾項特徵:
①必須具備原創性: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人的著作。
②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③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
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護,因此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
④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
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例如只是固定格式的商業書信或書狀,或只是單純依字母或筆劃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或單純依日期或案號排列之判決集,由於欠缺創作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而言,「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
」係就ABS塑鋼管之許可使用範圍、材質、製造、標準與品管、特性(包括機械性、物理性、電性、耐化學性、耐衝極強度等)、系統規格、等級、抗壓率以及應用等,為廣泛之說明,而「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則是就ABS塑鋼管在空氣調節工業之應用、ABS氣壓管在壓縮空氣工業之應用、ABS管之特性、其與鐵管、PVC管即不銹鋼管之比較說明,該兩份資料,核其性質,均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應無疑義。
次就是否屬於「創作」而言,該份資料係由人類精神所製作,且具有一定之
表現形式,而非僅是單純之觀念想法,並無問題。自該份資料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ABS塑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能受到保護。至於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其雖然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之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然而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此外,就該份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然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之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其表達之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份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此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年月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系爭告訴人之著作確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無疑。
⑶又將被告之「ABSPIPES&FITTINGS」一書內容與告訴人之著作相互比較之
後可知,於用字遣詞、有無英文註解等方面雖略有不同;但所選擇之排列方式、表現實驗心得之表格呈現方式則極近相似,被告就告訴人表現出原創性之創作確有抄襲之行為。另查證人即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振吉 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沒有交付相關ABS塑膠管之型錄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所印製之上開型錄,乃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云云,並非實在,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舉證人 蘇金捷 證稱:因為我們公司營業項目多種,當時是瑞銘公司的需要,叫我們照他們的印,型錄是瑞銘公司交給我們印的等語,然證人蘇金捷係和則宏公司之總經理,自六十九年間公司創業起就在該公司任職,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言不免偏頗,難以遽信,附為敘明。
⑷按著作權法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
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就原著作改作而得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的衍生著作,必須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之獨立創作。換言之,獨立之衍生著作僅汲取原著作之理論與觀念,自原著作中脫胎換骨地形成另一種表現形式。若是由改作後之著作無法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則改作後之著作方法係獨立之個別著作;反之,若由改作之著作可以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則非獨立之創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六條加以保護。查本件被告係以增刪潤飾之方式改寫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被告對於告訴之系爭著作上僅是加以註解,或將其中文譯為英文,不但其實質內容相同,就連外在表現形式亦極近相同,要屬非法改作之型態,而非另為獨立之創作,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六條加以保護。
⑸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非法改作之犯行,
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稱:「被告型錄第四頁之許可使用範圍表與告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一書之5-9-2ABS材質塑鋼管許可使用範圍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亦有侵害其著作權乙節,並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告訴代表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明:「許可使用範圍之圖表我們是根據原廠的資料翻譯,我們不提出告訴。」等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刷業者改作上開侵權著作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係被告和則宏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和則宏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乙○○之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足見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