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候補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部分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擔任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臨時雇員,其間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承辦警方與各車輛稽查單位移送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單」之收件及非管轄案件移出等工作,兼每月一、二次經臨時調派支援代收罰款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家計負擔沈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其職務上偶有代收罰款之機會,㈠連續向附表所示之 楊忠勳 (原審誤植為 楊宗勳 )、 呂仁朝 之不知名職員、王 潘秋英 、 林永鎗 、 田溫香梅 、張 李秀蘭 、 吳宇勝 、 邱德源 、 林金福 及 羅榮博 等人謊稱其有代收罰款之職權,使渠等誤認其有上開職權,而向其繳交如附表所示車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通知單罰款,及利用鄰居楊忠勳委託其代繳如附表所示車號之違規通知單罰款等機會,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元,再將職務上掌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自檔案櫃中抽出毀棄,並將電腦內建檔之上開違規通知單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或更改為非管轄案件「移出」(實則未移出),而使之結案,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及罰款管理之正確性;㈡向打電話至台東監理站查詢 張英川 交通違規罰款(違規單號為0000
000、772895、00000000)事宜之丙○○稱:要繳一萬五千元之罰款,伊可以處理繳交罰款事務,到監理站找伊等語,使丙○○誤認伊有收受罰款之職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至台東監理站交付乙○○一萬五千元並取得被吊扣之車牌後離去,乙○○詐得上開款項後據為己用,嗣將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違規通知單毀棄,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將電腦內建檔之違規單號000000
0、772895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於同年八月四日將電腦內建檔違規單號00000000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不實更改為「移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及罰款管理之正確性;㈢對向伊查詢因未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未繳清罰款而無法驗車之商職同學甲○○稱:尚有三張逾期之超速罰單(違規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一萬八千元之罰款待繳,但因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可以用未逾期之方式裁罰半數即九千元之罰款處理等語,甲○○遂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到台東監理站將罰款九千元交予乙○○,乙○○詐取得手後,即將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違規通知單毀棄,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電腦內建檔之違規單號00000000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不實更改為「移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電腦內建檔之違規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及罰款管理之正確性。㈣ 王俊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長虹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王俊傑因偶然機會認識乙○○,知其任職於臺東監理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有時託其代辦繳交罰款事宜,因長虹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之JJ-二四五三號、P五-八五一三號小客車之承租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受有違規單號183544、164988及000000000之違規通知單,乙○○亦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偶有代收罰款之機會,告知三張違規通知單可以未逾期之方式裁罰,只需繳交半數之罰款共二千七百元,使王俊傑誤認其有收受罰款之職權而交付款項,詐得二千七百元,而將上開違規通知單毀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電腦建檔之上開違規單號164988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不實更改為「移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月八日將違規單號183544、000000000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及罰款管理之正確性。合計乙○○上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金額共計九萬九千四百元。嗣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自首而發覺上情。
二、長虹小客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尚有二張違規單,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事項各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速公路超速,且逾期未繳納罰款,依法各應裁罰六千元,王俊傑遂至監理站找乙○○處理罰款事宜,乙○○乃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告知王俊傑伊可以提供友人之駕駛執照供吊扣三個月而免除高速公路超速違規單號00000000、00000000之罰款,僅須提供罰款之半數予伊之友人即可,王俊傑聞言後,亦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或之前數日各將三千元之賄款交予乙○○(合計六千元),乙○○受賄後即違背職務,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上開違規通知單毀棄外,並將電腦建檔之上開違規單號之違規紀錄等電磁紀錄不實更改為「移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東監理站對違規記錄及罰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自首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 台東縣 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其向台東調查站自首之筆錄在卷可證;嗣並再據其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經核亦與證人王潘秋英、林永鎗、田溫香梅、楊忠勳、呂仁朝於台東調查站調查時,及同案被告丙○○、甲○○、王俊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東監理站列印之電腦報表資料、電腦違規查詢報表、乙○○逕行刪除及未入帳電腦報表各乙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八張等附卷足憑(均附於台東調查站卷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俊傑遭詐取前揭二千七百元之部分,被告乙○○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之職務為承辦警方與各車輛稽查單位移送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單」之收件及非管轄案件移出等工作,有台東監理站(九0)東監字第九一00三一三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其僅於櫃臺業務繁忙時,不定時被調派支援收受罰款業務,亦經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故其未被指派支援收受罰款業務時,並無收受罰款之職權,其利用固有職務上所衍生之支援收受罰款業務機會,向犯罪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違規人謊稱其有收受罰款之職權,使該等違規人誤認而交付金錢,因被告乙○○當時並非承辦收受罰款業務,亦未經指派臨時擔任收受罰款,本無收受罰款職權,故上述違規人交付之金錢,尚未歸繳國庫,並未成為公有財物,被告乙○○進而詐取入己,尚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同案被告王俊傑交付長虹小客車租賃行違規單號183544、000000000、164988之違規通知單之半數罰款二千七百元予被告乙○○時,被告乙○○未曾告知其如何處理罰單事宜,及會將罰款據為己有做為代價,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乙○○與王俊傑係基於收賄與行賄之意思而收受、交付金錢,而遽論以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述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與連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斷。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台東縣調查站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有該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筆錄乙份在卷,其自首情節足堪認定。被告乙○○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所得為九萬九千四百元(九萬六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元=九萬九千四百元),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乙○○自首後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因其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問題結論即明)。又其所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屬自首,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乙○○自首後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因其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問題結論即明),且其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六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特別斟酌被告本人及其配偶均為殘障人士及其家計負擔沈重等困難處境予以量處最低度刑,並就連續犯罪之情形未予加重,且於減輕其刑時亦以最大幅度寬減之,本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者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其所詐得者尚非公款,已如前述,附表上所列呂仁朝等人雖因誤信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乙○○,實則其等繳交罰款之義務尚未解消,核其等之身份自屬被害人,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於此部分自應諭知將其所得財物九萬九千四百元追繳後,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人即被害人,方屬妥適,乃原審未作區分,竟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即收賄部分)所得財物併同諭知追繳沒收,不無違誤。又原審宅心仁厚,於斟酌各情後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最低度刑期,固可見其用心,惟查該二罪刑期加總本應為六年有期徒刑,原審竟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雖未違法,然已不符比例原則,亦形同再予減刑,難符整飭官箴之目的,亦有未洽。雖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家境困窘,為生活所苦,兼以本身與配偶皆為殘障,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可稽,收入有限,始失慮觸法,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後已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法褫奪公權四年。至其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繳交,其中九萬九千四百元部分應依法追繳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六千元部分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尚有侵占 黃榮妹 、 莊李秀妹 所繳交之罰款各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然查被告乙○○自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沒有印象有收該二人之錢等語,且又無該二人之指訴確曾將罰款繳交予被告等情,尚難僅憑台東監理站列印之「乙○○逕行刪除及未入帳電腦報表」上載有黃榮妹、莊李秀妹違規資料,即推論被告乙○○有收取該二人繳交之罰款,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丙○○、甲○○部分,略以:緣張英川、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駕駛K三-五七七八號及K三-五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須繳納三筆罰款計二萬元(張英川違規單號為000000
0、772895、00000000;甲○○違規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英川乃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委由其姻親丙○○前往臺東監理站代繳,甲○○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親往該站繳納,時承辦之公務員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丙○○、甲○○稱:可在電腦動手腳,而少繳些罰款,陳、洪二人聞言表示同意,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各將一萬五千元及九千元賄款交予乙○○,乙○○收受後竟違背職務,除將職務上掌管之相關裁罰通知單抽出毀棄外,並將電腦建檔之違規單號0000000及772895(屬張英川部分)、00000000及00000000(屬甲○○部分)等電磁紀錄刪除,其餘違規單號00000000及00000000則不實記載「非因管轄案件移出」,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監理站對罰款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以台東監理站列印之電腦報表資料、電腦違規查詢報表、乙○○逕行刪除及未入帳電腦報表各乙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行賄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幫姊夫張英川繳罰款,打電話去監理站詢問罰款金額,要繳二萬元,去監理站時是中午下班時間,在門外遇見乙○○,以前就認識他,所以託他代繳,下午他就把車牌還給我」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天要驗車,被告知有罰單未繳,去監理站時見到乙○○,他是我同學,請他查詢罰款金額,因為有罰單我沒有收到,問他可否以未逾期之方式裁罰,加上其他稅款,總共給他二萬元,請他幫我處理」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賄者必須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受賄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即賄賂與違背職務之實施間有因果關係,始行合致。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代其姊夫張英川繳交違規通知單,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當時只
告知被告丙○○找伊處理,但無告訴被告丙○○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要據為己有,雙方亦無要求或表示提供好處以實施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合意,業經被告乙○○供陳:一萬五千元自己收下,沒有告訴他,沒有向他要求好處,他也沒有願意提供好處給我等語無訛。是被告丙○○與乙○○間,顯然欠缺前述賄賂與違背職務之實施間之因果關係。又張英川之違規單號0000000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有二:「超速」及「無照駕駛」,有該違規通知單附卷(台東縣調查站補行調查資料卷證十二)可參,然台東監理站列印之「乙○○逕行刪除及未入帳電腦報表」內僅載應處罰二千四百元之超速事實,再經本院向台東監理站函詢後,雖得知張英川之自小客車駕照係遭警開罰單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行考取駕駛執照,然被告丙○○在代其姊夫張英川繳交罰款之前並無罰單,係先行以電話向乙○○查詢應繳罰款金額,故二萬餘元係乙○○主動告知,此由被告丙○○所供「我去的時候沒有帶違規單」完全相符。故公訴人所稱被告丙○○主觀上認應繳二萬餘元,純因乙○○未將罰單應罰金額詳細計算而以二萬餘元告知被告所致,然仍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乙○○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就辯護人所問:「其餘被告三人的罰款金額與自己(即指乙○○)侵占的金額如何計算出來?」,其答稱「是調查局拿監理站的報表紙給我看,我是拿罰款最底額,實際上我拿多少也記不得了」,足證乙○○所供述被告丙○○所繳付予其之一萬五千元,純以「臆測」為之,是亦不得以乙○○片面供述被告丙○○僅繳一萬五千元,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被告甲○○係以委託代繳罰款之意思而交付九千元予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
乙○○會將九千元私吞,被告乙○○亦供稱:沒有告訴他九千元是我收下,他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有告訴他以未逾期方式裁罰,因為如果當事人未收到罰單,可以在電腦上以未送達之理由改成未逾期裁罰等語明確,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亦欠缺賄賂與違背職務之實施間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丙○○與甲○○均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縱被告乙○○收受
所交付之金錢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難論以交付金錢之一方為行賄罪,收受金錢之他方為收賄罪。
五、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行賄之犯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原審因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二人涉犯行賄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表:
┌──────┬───────┬──────┬─────┬──────┐│違規人│車號│違規單號│詐取金額│電腦紀錄│├──────┼───────┼──────┼─────┼──────┤│呂仁朝│WFA-○八三│九九五四七│七千七百元│刪除│├──────┼───────┼──────┼─────┼──────┤│楊忠勳│PVI-八四五│六二五七八四│一千一百元│移出│├──────┼───────┼──────┼─────┼──────┤│王潘秋英│PVD-一一五│一七五八三│六千八百元│刪除│├──────┼───────┼──────┼─────┼──────┤│林永鎗│XZ-九六七一│一八五三五一│一千八百元│移出│├──────┼───────┼──────┼─────┼──────┤│ 田溫春梅 │WWS-一○五│六三四四八│六千五百元│刪除│├──────┼───────┼──────┼─────┼──────┤│ 張李秀蘭 │CZ-○○九五│五六六九○│一萬二千元│移出│├──────┼───────┼──────┼─────┼──────┤│吳宇勝│HA-四一六五│四六八六八三│一萬二千元│移出│├──────┼───────┼──────┼─────┼──────┤│邱德源│FRJ-九三八│一八一七五五│一萬二千元│刪除│├──────┼───────┼──────┼─────┼──────┤│林金福│PTY-四七六│四七五三三│六千五百元│刪除│├──────┼───────┼──────┼─────┼──────┤│羅榮博│WVM-三六七│四六九○九│六千三百元│將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改登││││││未戴安全帽罰││││││五百元,再將││││││後者刪除。│└──────┴───────┴──────┴─────┴──────┘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